[上海离婚律师]离婚时,生活辅助费的标准如何确定?
2026-04-15 16:15:35 浏览量:20次
【案件】余甲(化名)与张德(化名)自1989年结婚后生育一子,关系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其他原因,发生矛盾,张德于2004年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张外出打工,双方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张德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审认为,双方自2004年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判决:准予张德与余甲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离婚后,婚生子张陶(化名)由余甲抚养,由张德每月给付张陶抚养费200元,至张陶年满十八岁止;
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录音机、电扇各一台归余甲所有,由张德一次性给付余甲生活帮助费12000元;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借本金600元及利息、借张琴(化名)现金1000元由张德负责偿还,借余家明现金1500元,由余甲负责偿还;离婚后,余甲的陪嫁物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德、余甲各负担150元。宣判后,余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离婚系第三者插足、被上诉人有严重过错、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生活帮助费12000元过低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公正判决。对此,张德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离婚系第三者插足、被上诉人有严重过错是否真实、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生活帮助费12000元是否过低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张德与余甲自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判决不准离婚至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一直没得到改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离婚系第三者插足、被上诉人有严重过错、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生活帮助费12000元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离婚系第三者插足没有相关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离婚后余甲无住所,故判决张德一次性给付余甲12000元生活帮助费,但张德在一审中表示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二审中又明确表示其所放弃的共同财产亦包括房屋在内,一审法院判决张德一次性给付余甲12000元生活帮助费,已经充分照顾了女方的利益,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
【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余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总结】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应首先调解,调解不成的按照法律判断是否可以离婚。本案中夫妻之间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各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
不应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