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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彩礼或者婚前给予的其他财产是否为赠与财产

2026-03-15 15:15:21 浏览量:68次

【案件】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月26日登记结婚。谈婚期间,原告及其父母按照习俗,给被告彩礼8600元,买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价值960元)。婚后在2006年6月同去打工。双方因脾气、性格、志趣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同年10月回娘室居住。原告回家后与父母等人去接被告时,双方再次发生对骂,被告于同月具状原审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又外出打工。双方再无联系。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07年3月原告具状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和金戒指、金耳环。
原审法院判决:
一、依法准许朱国(化名)与赖红(化名)离婚。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赖红返还朱国彩礼6000元,返还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或折价960元。朱国返还赖红陪嫁物:沙发一套、音箱一套,被子四床、床单二条、毛毯一床、火炉一个、枕头四副、枕芯二副、茶具一套、电饭锅一个、钢精锅一个、水壶一个、热水瓶一个、小盆二个、不锈钢火盆一个。
上诉人赖红上诉理由和请求:原判认定的事实部分失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属赠与关系,不应返还。
被上诉人朱国答辩称:原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焦点】原审判决是否有误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上诉人赖红与被上诉人朱国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中缺乏信任、沟通,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均感夫妻感情破裂。且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上诉人赖红认为金戒指、耳环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其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彩礼6000元,认为是按当地习俗,不应返还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赖红与朱国婚后生活时间较短,给朱国家庭造成一定困难,原审法院判决予以返还彩礼适当。
【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民事判决第一条。
二、变更原审民事判决第二条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赖红返还朱国彩礼6000元。朱国返还赖红陪嫁物:沙发一套、音箱一套,被子四床、床单二条、毛毯一床、火炉一个、枕头四副、枕芯二副、茶具一套、电饭锅一个、钢精锅一个、水壶一个、热水瓶一个、小盆二个、不锈钢火盆一个。
【总结】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彩礼在为结婚登记之前是可以请求归还的,婚后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归还。原被告婚前基础差,缺少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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