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离婚律师]感情不和,失踪多年可否请求离婚?
2025-09-30 18:30:18 浏览量:3次
【案件】原、被告原系县人,后定居于村居住。1986年10月16日在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1987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因婚后二人感情不合,经双方协商后,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同时婚生子也由原告抚养,后被告外出,现不知其下落多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恋爱,1986年10月16日在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1987年6月14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于2002年4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多年,因此我只得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
【案件焦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离家外出多年,至今下落不明,音信全无,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总结】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被告下落不明多年,且二人本身感情不是很好,可以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