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离婚律师]长年分居是否可以作为离婚条件
2026-02-15 22:15:12 浏览量:20次
【案件】原告向生(化名)与被告闫林(化名)于1995年在市务工期间相识并恋爱,双方于1999年10月在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02年5月以来均各自外出在不同的地方务工,婚生子向龙(化名)从此随被告闫林到被告的娘家即县生活,并由被告闫林的娘家人代养。双方从此分居,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原告向生为此于2007年7月向起诉要求离婚,因当时双方尚有和好之可能,而被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但自此以来,双方因未能和好仍分居至今,婚生子向龙仍一直跟随原告在县生活。
原告向生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在市务工期间相识并恋爱,自1998年10月起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于1999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农历正月生育一子向龙。我与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自2002年5月起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因此于2007年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可是从此以来,我与被告无任何往来,双方都没有和好的意愿和可能,特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向龙随我生活,我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用。
被告闫林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并非完全破裂,若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诚心诚意来接我和孩子回共同生活,我既往不咎。若原告执意要离婚,小孩向龙只能由我抚养,才有利于他的学习和成长,并要求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用。
【案件焦点】原告请求离婚能否得到支持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被告婚后自2002年分居至今长达五年时间,且在原告于2007年提起离婚诉讼而被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因未能和好仍分居至今,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向龙已随被告闫林在被告的娘家即县生活多年,其已与被告闫林及被告的娘家人建立了一定的依赖感情,故婚生子向龙随被告闫林生活将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审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向生与被告闫林离婚;
二.婚生子向龙随被告闫林生活,由原告向生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向龙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抚养费150元。婚生子向龙在该期间所需教育费用及因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另由原告向生与被告闫林据实平均分担。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生负担。
【总结】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原被告在驳回离婚请求之后分居多年,可以认定感情已经破裂,按照法律规定,支持离婚请求,对于婚生子的抚养权,应当本着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