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房屋等不动产的继承分配问题如何处理?
2025-12-15 16:15:18 浏览量:4次
【案件】 原告赖玉(化名)诉称,1981年土地承包下户时,原告家有4个人(即原告赖玉、原告之夫向明(化名)、原告之子向林(化名)、原告之女向梅(化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83年,原告赖玉及其丈夫向明修建房屋一栋。原告丈夫向明于10年前病故。原告之子向林在其父病故后与被告魏(化名)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即向西(化名)、向居(化名))。在原告之子向林患病期间,当时原、被告尚未分家,原告举债为向林治病支付了7万余元的费用,因此至今尚有4万元债务未偿还。现因原告将部分承包土地转让与厂和农机站,原、被告双方因土地补偿费和房屋的分割发生争议。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及土地补偿款)及为向林治病所欠的债务。
被告魏彩、被告向西、被告向居辩称,被告魏彩与原告赖玉之子向林于2000年4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魏彩对向林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土地补偿款是一种期待权,并不是已取得的权利。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对所诉争房屋的分割方案已达成一致意见:将房屋折价为7万元,由原告赖玉出资7万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然后将此房屋的折价款由原告赖玉、被告魏彩、向西、向居、向梅依法予以分割。
【案件焦点】遗产继承权是否能够合法及遗产是否能够合理分配
【评析】上海遗产律师认为,本案各当事人均系一个家庭的成员,各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所有权与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在对家庭财产的分割与继承中,应当体现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助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案诉争的房屋的三分之二的部分即第一层和第二层,系原告赖玉与其已故的丈夫向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赖玉拥有该部分房屋一半的份额,另一半属于向明的房屋份额因向明已死亡而应由其妻赖玉、子向林、女向梅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各继承三分之一。本案诉争的房屋的另三分之一即第三层,系原告赖玉与其子向林、女向梅共同修建,三人各拥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向林病故后,其生前应得的房屋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母赖玉、妻魏彩、长女向西、次女向居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但考虑到向西、向居均系未成年人,尚需其母亲魏彩抚养,因此在分割其父亲向林的遗产时,向西、向居应适当多分,即可由向西、向居各分得向林遗产的30%,赖玉、魏彩各分得向林遗产的20%。
【审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溪集用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赖玉的宅基地上的已建房屋一栋归原告赖玉所得;
二、原告赖玉尚应给付被告魏彩应得的房屋折价款3111.11元,给付被告向西应得的房屋折价款4666.67元,给付被告向居应得的房屋折价款4666.67元,给付被告向梅应得的房屋折价款15555.56元。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赖玉已预交900元),由原告赖玉负担535元,被告魏彩负担40元,被告向梅负担200元。
【总结】对遗产的财产分配,要按照法定的继承顺序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先行继承,在特殊情况下也需要按照家庭成员的贡献比例合理分配,如本案中根据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贡献大小。在对家庭财产的分割与继承中,应当体现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助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