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离婚律师]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占用该如何处理?
2025-12-31 16:31:38 浏览量:8次
【案件】 原告刘又(化名)、被告刘凡(化名)、第三人刘清(化名)系同胞兄弟妹,原告董枝(化名)系三人之母,被告刘凡、王天(化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宝(化名)系被告刘凡长子,被告刘学(化名)则为其次子。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刘又、被告刘凡、第三人刘清三人均未结婚,其父刘田(化名)当时也健在,由此全家5人(刘田、董枝、刘凡、刘又、刘清)以家庭承包方式向组里承包了相应的土地。此后,被告刘凡与被告王天结婚,按当时的政策,在前述5人承包的耕地面积的基础上,给被告王天补足了一定面积的耕地。1984年,被告刘凡夫妇与父、母、弟、妹分家居住。其后,第三人刘清出嫁,并将户口从原籍迁入其夫冉学(化名)的住所地,尔后,分别于1986年4月1日、1991年12月15日在现住所地生育两女,但其承包地未退回组里。
本案讼争的小地名为“三尖角”的承包地包括多块耕地,主要含小地名为“茶林”、“屋基”等地块,对此数地块,在高速路征地前,原告刘又、被告刘凡两家一直各自按分家时确定的地块耕种,相安无事,且均载明于各自持有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上,只是记明的面积不同,其中,承包户主为刘又的合同证上载明“三尖角”的承包地面积为0.2亩,户主为刘凡的合同证上载明“三尖角”的承包地面积为0.1亩。对此面积,原告刘又、被告刘凡均当庭陈述,位于“三尖角”的承包地由于地块较多,且多为坡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地未经丈量,故,实际面积远大于经营承包合同证上的登记面积。2005年,高速公路征地时,分别征用了原告刘又、被告刘凡两家在“三尖角”的部分承包地,其中,征用前者家的耕地面积为556.88平方米,赔偿由原告刘又签领;征用后者家的耕地面积为356平方米,费用由被告刘学签领。
【案件焦点】
1、本案中所争土地究竟该如何分配
2、谁能分得土地赔偿金
【评析】上海地产律师认为,本案原、被告刘又、刘凡两兄弟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后,按分家所分得的土地相安耕种,直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仍如此,并分别以农户户主的身份与被告共和村二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且领取了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农户间或与其他主体间非依约定或法定程序不得在其他农户的农地上附设或添加权利。
就举证责任的分配而论,二原告刘又、董枝、第三人刘清认为在讼争的载于以被告刘凡为户主的被征承包地的补偿费内有其各自的权利份额,原告刘又称对于讼争之地,其中仅有部分为其一家的承包地,其余的则为被告刘凡一家的承包地,但对其中其称属其一家的承包地的面积的事实,惜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董枝与第三人刘清对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对此主张,三人当恪尽举证责任,否则,即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人刘清虽在原籍有承包地,但其份额已载入以原告刘又为户主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上,故,其享有的土地上的用益物权及基于此所及的征地补偿,均只能在以原告刘又为户主的承包地面积内与其他同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共享。
在审理中,第三人刘清当庭表明在本案中不请求解决以原告刘又为户主的被征地的补偿费的分配,此系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无由不尊重。
上列诉辩的当事人间,除却被告村二组外,均为亲人。切望双方不要因涉讼而丢失亲情,因为血总浓于水,因为人不可能脱离亲情而恬然生活,因为一切怨与恨均不堪时间之河的冲洗。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被告村二组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刘清的诉讼请求。
【总结】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以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为前提,并以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相关机关核发的证书为表现形式。于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而言,若其承包地被征用,若无转让等法定情形,当按承包合同的主体确定征地补偿费的权利主体。

